杭萧钢构:民事赔偿案首次开庭
[ 来源:八亿财富 | 作者:炒股高手 | 时间:2008-08-30 | 收藏本文 ]
原告代理律师宋一欣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这次开庭的案件共23起(共23位原告),均在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起诉,在诉讼上则采取单独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共涉讼金额117余万元,涉讼股数389259股。
此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7日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证据交换与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2008年8月29日的首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
原告在诉状中称,各原告均系杭萧钢构股票投资者,在阅读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杭萧钢构公司的信任,才购买了杭萧钢构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根据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引起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各位原告正是根据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杭萧钢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次法庭辩论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杭萧钢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构成,是部分构成还是全部构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原则如何确定。
被告代理人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其一,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
退一步说,如果“信息披露违规”的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则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
再退一步说,所余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则因其性质不同,行为相互独立,应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各个时点,由此判断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故其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三个,即2007年2月15日、3月13日与4月5日,而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三个,即2007年3月13日、3月23日与4月6~11日。
此外,被告代理人认为大盘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股价波动应予考虑。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并不符合《证券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悉,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但具体和解方案、和解金额另行讨论,谈判时间、谈判地点另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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